信息網絡高度發達的當代社會,司記憶體法個案遭輿論圍觀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此背景下,如何保證司法公信力?如何公正審判確保案件裁判質量?傳媒關註和報道司法個案的邊界在哪裡?傳媒對司法實行輿論監督的標準和範圍是什麼?都值得認真加以探討。尤其是在當前的自媒體時代,這些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性和緊迫性。
  為此,本版今起特開闢《新媒體時代的司法》專欄,邀請法學和新聞學界的知名專家學者從法理學與新聞學、實體法與程序法等多個不同視角,圍繞標簽化新聞報道的形成原因及其後果、司法裁判中的推理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的關係、司法在轉型期的社會道德引導上應如何作為、如何構建司法與傳媒之間的良性互動、司法買房子如何取信於民等課題展開深入探討。
  ——編者
  法院的裁判結論具有既判力、強制力和執行力,不因任何人對其有不同看法或者評論而受威剛記憶體影響。法院判決的公信力對於建立整個司法機關的公信力至為重要
  □劉凱湘
  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道尤其是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化療副作用案件的報道至少應當遵循這樣幾個原則與規則:
  第一,對司法機關尚未正式確認的案件事實,媒體不能僅憑案件當事人或者利益相關者(如當事人的代理律師、近親屬等)的描述或者介紹進行報道,更不能把這些描述或者介紹當成案件事實外接式硬碟加以報道,使得受眾誤以為這就是客觀的案件事實。媒體把當事人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描述或者介紹當成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報道,其惡果一是在社會上形成一邊倒的事實認知,繼而形成強大的輿論風暴;二是使得司法機關特別是承辦案件的法官遭受無所不在的輿論壓力,甚至完全被輿論所綁架;三是使得人們錯誤地將這些非客觀的“新聞事實”作為評判法院最終判決的依據,進而使得法院原本正確的判決被無端懷疑甚至責難,就像彭宇案一樣,判決一齣,即被淹沒在一片口誅筆伐的汪洋之中,原因就在於受眾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就已經根據媒體報道的所謂“事實”而在自己內心作出了一個與法院判決大相徑庭的“判決”。
  第二,媒體不能將當事人特別是代理律師的辯護意見或者代理意見當作客觀事實加以報道,更不能有傾向性地只報道或者引述一方代理律師的觀點而有意忽略另一方的觀點。首先,記者或者其他媒體人在採訪代理律師時,應當讓律師表明其律師身份,包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併在最終報道時表明律師的身份(這對於律師行業的監督是非常必要的,北京的李某某等涉嫌強姦罪的案件報道中,後來北京市律師協會對某些當事人的代理律師所作出的紀律懲戒即為例證)。其次,媒體在報道案件代理律師的觀點或者意見時,一定要說明這是代理律師的觀點,是一種代理意見或者辯護意見,而非案件事實,是主觀的東西,而非客觀的東西。特別要提醒的是,媒體人尤其不能受那些情緒激動、慷慨激昂、大事渲染、似有千般冤情、似比竇娥還冤的代理律師的意見所左右。其實,真正有功底、有底氣、當然也有職業道德的律師,是不會謀求借助媒體的不著邊際的渲染甚或指鹿為馬的報道而為自己的勝訴增加砝碼的,他們只會把工作放在辛勤的證據搜集、嚴謹的法理分析等方面。只有那些原本就底氣不足的律師或者代理人才會“劍走偏鋒”,把主要甚至全部功夫用在利用和搞掂媒體上。
  第三,媒體不能對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的觀點或者意見進行評價,特別是予以明確的附合或者反對。因為這樣做已經不是在進行新聞報道了,而是在發表評論。對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本無不當,而且事實上重要的新聞報道應當加上媒體記者或者編輯個人或者媒體單位的評論,以引導受眾正確解讀新聞,發揮新聞報道的價值。但是,司法案件的性質卻決定了新聞報道不能採取像報道其他新聞一樣的方法來報道司法案件。因為案件(無論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一旦進入司法程序,便只能由司法機關最終決定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司法機關是唯一的有權機關決定案件的性質、案件的處理結果。
  竊以為,就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道而言,應當區分事實部分和判決部分,採取不同的報道方式。事實認定部分只能依據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包括檢察院、公安機關、紀檢機關等,嚴格而言,最終有權認定事實的機關只能是法院)出具的或者同意刊發的材料,媒體不能發表評論意見,而對於判決結果,媒體可以進行評論。當然,法院的裁判結論具有既判力、強制力和執行力,不因任何人對其有不同看法或者評論而受影響。法院判決的公信力對於建立整個司法機關的公信力至為重要,儘管學者們可以從法理的角度對任何類型的法院司法文書包括判決書進行學理與學術評價,或肯定或否定或折中,其並無不妥,且為法治進步之必須,但是,媒體則不同,媒體人包括記者、編輯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他們應當通過學者的法理分析而表達對某一判決文書的意見。如果一份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形成後,媒體僅從新聞報道的角度、以記者或者編輯本人的知識判斷對其大加撻伐或者大加褒獎(尤其是前者的情形),進而引導受眾對法院判決進行攻擊與貶損,則是法治進程中的大忌與大害!
  有影響的司法案件媒體總會給予關註,並予以大量的或追蹤的報道,此屬正常。媒體報道時如果只去找當事人、找代理律師,也無不當,只是在報道時應當向受眾表明其為採訪報道,而非法院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媒體欲採訪司法機關,特別是法官,我們的法院和法官該當如何?
  在我看來,法院和法官不必直面媒體,理由有三:
  其一,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機關,而審判權行使者的地位乃居中裁判,居中裁判的前提,一是憲法和法律授予的裁判權(審判權),二是審判者即法官的專業知識和素養,三是公民對法院、法官公信力的認同。有此三者,法院和法官對個案的處理和判決是每個公民都必須尊重和信服的。是故,法院和法官無需借助媒體來證明自己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其二,根據法律(其中主要是各種程序性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在個案的審理過程中,都會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國家機密以及法院的程序安排如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調取、初步合議結果、庭審方式等,此等事項事關當事人的訴訟勝敗與實體權益,法官不宜在最終結果出來之前向外界“吹風”而使其泄露。審判紀律與規則對此有相應的要求,法院和法官應當遵守而不應擅越。
  其三,媒體對案件的報道或評論既涉及到新聞自由,也涉及到公民的知情權,法院和法官對此既無需緊張,也無需過分在乎,最好的態度是“你報你的,我判我的”。只要是基於法律、經驗和良知作出的判決,就應當有自信,就不應當附合、迎合甚或阿諛諂媚於媒體。
  當然,基於體制的原因,我們的法院和法官有時還無法做到這樣超脫,有時甚至還不得不“奉命出山”與媒體打交道,以完成“命題作文”。於此情形,則仍需秉持公正中立之理念,堅守謹言慎行之規訓,把握周到圓通之法則,切不可像與當事人談話那樣與媒體人談案件事實,切不可像與律師談話那樣與媒體人談當事人的訴求,切不可像與學者談話那樣與媒體人談法律適用。有此三者,則無論傳統媒體還是新媒體,無論中央大報還是地方小報,均可游刃有餘矣。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原標題:法院和法官不必直面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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